(2015)龙新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荣彬、赖小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葳假日花园商业广场D22-23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彬,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小花,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荣彬、赖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彬、赖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名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张荣彬、赖小花系夫妻。2012年5月3日,被告张荣彬因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从工行新罗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彬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8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荣彬将贷款所购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同日原告在被告张荣彬与工行新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信用卡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另行向工行新罗支行出具书面《担保函》。2012年5月3日,被告赖小花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确认,同意在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时进行清偿,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荣彬未按其与工行新罗支行的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为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代被告张荣彬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500元、22100元、70元共计24670元。原告作为被告张荣彬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等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彬追偿,被告张荣彬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赖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贷款24670元。被告张荣彬、赖小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彬与被告赖小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被告张荣彬与工行新罗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荣彬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行新罗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龙岩市华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张荣彬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新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091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08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赖小花向工行新罗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另被告张荣彬与原告政名担保公司还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为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被告张荣彬违约时,应向工行新罗支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向工行新罗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日,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荣彬还签订一份《汽车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申请加入成为原告的会员,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综合服务管理,若发生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荣彬将贷款所购的闽F×××××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向工行新罗支行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新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借款后,未按其与工行新罗支行的约定返还贷款。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9月19日分别代被告张荣彬返还贷款本息2500元、22100元、70元,合计24670元。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代被告张荣彬清偿债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政名担保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担保合同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张荣彬、赖小花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结婚证一份、汽车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说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彬与工行新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赖小花向工行新罗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荣彬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汽车服务合同》及原告政名担保公司向工行新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被告赖小花自愿对被告张荣彬向工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在被告张荣彬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被告赖小花共同清偿。原告政名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代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偿还其所欠工行新罗支行借款本息24670元后,有权依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张荣彬、赖小花追偿。现原告政名担保公司诉请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4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彬、赖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彬、赖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政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24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8.5元,由被告张荣彬、赖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卢晓青(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