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舒桥所等与沾益县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桥所,张荣美,舒云柱,张付兰,沾益县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正武,舒美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桥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美。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云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沾益县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本、谢礼晶,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正武。原审被告舒美花。上诉人舒桥所、张荣美、舒云柱、张付兰与被上诉人沾益县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沾益县大坡粮管所老黄口粮店经【沾国用(2008)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实际使用面积为3984.5平方米。2003年底,经沾益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沾益县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沾益县大坡乡新庄村委会老黄口粮店3984.5平方米土地,并办理了【沾国用(2010)第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经沾益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以拍卖方式处置了上述部分土地,现原告经【沾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仍有160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现被张正武及舒桥所两家占有使用了部分,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归还所占用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惠盛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沾益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沾益县大坡乡新庄村委会老黄口粮店所占范围内的39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原告通过拍卖形式拍卖了部分土地后,现仍有土地面积160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权已进行了登记,并由国家行政机关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武、舒桥所等被告的辩称,因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享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舒桥所提交的1994年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已通过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登记确认,故不能证实被告舒桥所现在具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土地的权利,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正武、舒美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侵占使用的位于沾益县大坡乡新庄村委会老黄口粮店所占500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二、由被告舒桥所、张荣美、舒云柱、张付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侵占使用的位于沾益县大坡乡新庄村委会老黄口粮店所占350平方米范围内的土地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舒桥所、张荣美、舒云柱、张付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路边这块土地到现在一直由我家耕种,是依照土地承包法从村上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虽持有土地证,但并不代表合法享有,依照规定,获批的单位应对原土地承包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后,被上诉人才享有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该地从村第一轮承包到现在没有任何机构征收过,也没有任何机构按规定进行过补偿,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以争议地块系其一直耕种,并提交了1994年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据以证明争议地块系其承包地,但根据该农业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土地座落及四至界线,不能确定争议地块在其承包合同书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故虽该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在耕种,但并不能因此而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享有,况且,沾益县大坡乡人民政府及沾益县大坡司法所出具的沾益县粮食局老黄口粮店土地宗地出让被侵占情况调处结果证明已明确:“由于老黄口粮店部分土地被农户舒美花、供销社职工张正武;农户舒桥所、张荣美(父:舒云柱,母亲:张付兰)两户占用”,从该份证据可看出,上诉人确已侵占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因此,上诉人以该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并一直耕种,且未经补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沾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其享有,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应停止侵害,在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后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陈铭军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