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奇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丁,丁某甲,丁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害人苏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汉族,户籍。系被害人苏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上诉人)丁奇,绰号奇伢仔,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祥旭,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奇犯绑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2月,被告人丁奇与丁强(已判刑)密谋绑架被害人苏某甲(男,殁年15岁,湖南省桃江县人)以向苏某甲父亲苏某丁勒索钱财。2月22日,丁奇以带苏某甲玩电脑为由将苏磊骗至丁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五楼的出租屋内,丁奇与丁强将苏某甲制服后用透明胶布及绳子将苏封口并捆绑。其间,为避免苏某甲叫喊,丁奇从药店买回安眠药,后与丁强逼苏某甲服下。2月23日8时许,丁奇用丁强新买的电话卡拨打苏某丁电话,称已绑架苏某甲并索要赎金30万元。稍后,丁强又发信息给苏某丁的妻子丁某甲,要求准备赎金,不准报警,否则撕票。当日11时许,丁强和丁奇因怀疑苏某丁已报案,将苏某甲杀害,并将苏某甲的尸体装入尼龙袋内,放入两块红砖,用电线缝口,于当晚运至横沥镇西城工业区科技园西环路东侧下水道沙井内抛弃。3月3日,丁强得知苏某丁将车卖掉,以为可以拿到赎金,便让丁奇到东莞市××头镇使用公用电话给丁某甲打电话索要赎金。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将丁强抓获,并在丁强的指引下找到苏某甲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苏某甲各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加之尸体已高度腐败等情况,其死因无法确定。另查明,被害人苏某甲是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8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401元/年÷12×6=28200.5元。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某乙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正式的住宿费用票据,但住宿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某乙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3842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到案经过、提取证明等书证,苏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奇及同案人丁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丁奇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不成后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丁奇负责诱骗被害人苏某甲回出租屋,买安眠药,打电话给苏某甲家属索要钱财,后与丁某甲合力杀死苏某甲,其参与作案的程度深,行为积极,对全案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奇与同伙绑架并杀害被害人,论罪当处死刑,鉴于丁奇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丁奇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苏某甲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苏某丁、丁伏群提出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丁奇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丁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人民币33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上诉人丁奇在绑架过程中,听从丁强指挥实施绑架,协助杀害被害人苏某甲,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丁强,应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丁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丁奇量刑畸轻,应对丁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判令丁奇赔偿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93536.2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中下旬,上诉人丁奇与同案人丁强(已判刑)因没有钱花,遂密谋绑架被害人苏某甲(殁年15岁)以向苏某甲父亲苏某丁勒索钱财。2月22日,丁奇以带苏某甲玩电脑为由,将苏磊骗至丁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五楼的出租屋后,丁奇与丁强将苏某甲制服后用透明胶布及绳子将苏封口并捆绑。期间,为避免苏某甲叫喊,丁奇从药店买回安眠药,与丁强逼苏某甲服下。2月23日8时许,丁奇和丁强使用丁强新买的电话卡(136××××1472),先后打电话、发信息给苏某丁及其妻子丁某甲,索要赎金人民币30万元。当日11时许,因怀疑苏某丁已报案,丁强和丁奇商议后,共同用印有“昇裕安百货商场”字样的塑料袋套住苏某甲的头部,并在苏的颈部打死结,将苏某甲杀害。后将苏某甲的尸体装入尼龙袋内,放入两块红砖,用电线缝口,于当晚运至横沥镇西城工业区科技园西环路东侧下水道沙井内抛弃。3月3日,丁强得知苏某丁将车卖掉,以为可以拿到赎金,便让丁奇到东莞市××头镇使用公用电话给丁伏群打电话索要赎金,无果后逃离东莞市。3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丁强抓获,在丁强的指引下起获苏某甲的尸体。经鉴定,苏某甲死因无法确定。另查明,被害人苏某甲是苏某丁、丁某甲之子。苏某丁、丁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384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制作的东公刑勘字(2004)13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04年3月14日12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抛尸现场及绑架现场进行了勘查。(1)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东莞市××镇西城工业区科技园西环路东侧下水道沙井内。沙井某下靠南侧有一个饲料袋(已提取)半浸于水中。饲料袋一面有一处长30cm、宽15cm的破口,从破口处伸出一只右手手掌。饲料袋口部被用5段单股电线封住(电线分别为蓝色、绿色、红色和黑色,已提取)。打开该袋,发现一具男尸,尸体被用一白色塑料袋包裹头部,颈部被打一死结。该塑料袋上印有“昇裕安百货商场”字样(已提取)。尸体衣着完整,上身外穿一件“bluesky”牌深蓝色风衣,内穿一件长袖竖纹黑色T恤,尸体下穿一条有“STL”字样深灰色补丁式牛仔裤,无皮带,脚穿有“NIBO”字样的旅游鞋及深灰色棉袜(蓝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篮球鞋、黑色T恤、灰色袜子,已提取)。(2)杀害被害人苏某甲的现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五楼的出租屋。公安人员在屋内发现单股电线胶套一段(已提取)。二、鉴定意见1、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莞公刑技法尸字(2014)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苏某甲被装入一塑料编织袋内,呈蜷曲状,塑料编织袋口用漆包线捆扎。尸体高度腐败,尸长150cm,双指甲紫绀。死者头部被一塑料袋包裹,并于右颈部打一死结。前额部见一15×10cm的皮肤缺损区,边缘不整。颈、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肢体也未见明显外伤。解剖见:头皮下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颈部肌肉未见明显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内未见异常。胸壁未见出血,肋骨未见骨折,双肺腐败、自溶,萎缩,心脏已自溶,腹腔各脏器腐败、自溶,胃内容约100ml,可见菜叶等。根据尸检见头部、颈、胸、腹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颈部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各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加之尸体已高度腐败等情况分析。结论:苏某甲的死因无法确定。2、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莞公刑技化字(2004)第189号《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苏某甲胃内容物进行常见安眠药定性分析,结论为送检检材苯二氮卓类安眠药胶体金法检验呈阳性。三、书证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2004年2月23日东莞市××镇发生一起绑架勒索案。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走访发现,丁强和丁奇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3月1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广麟酒店将嫌疑人丁强抓获。嫌疑人丁奇仍在逃,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月6日23时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派出所正调查一起斗殴案件,当民警对涉案的一名男性证人进行询问时,该男子先称自己没有携带身份证,自称“伊某”。民警通过人口信息系统对名叫“伊某”的二代身份的照片与该男性证人进行比对,发现照片与其本人不相符。该男子拒绝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隐瞒其家庭关系。经进一步审讯,才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为丁奇及身份情况。民警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上比对得知,丁奇是广东省东莞市2004年一绑架杀人案的嫌疑逃犯。次日,鹤立派出所对丁奇执行了刑事拘留。2、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制作的《提取证明》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位于东莞市××镇西城工业区科技园西环路东侧下水道沙井(抛尸现场),提取到作案用的饲料袋、胶袋、砖头以及被害人苏某甲遇害时所穿的衣物(蓝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篮球鞋、黑色T恤、灰色袜子)。在位于横沥镇恒泉路168号五楼丁强租住的房屋(绑架现场),提取到蓝色包裹电线一根,长4cm。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苏某乙处扣押了涉案车牌为湘H×××××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台。4、东莞移动公司提供的移动话费清单,证实:2004年2月23日,136××××1472(丁强作案购买的电话卡)与137××××7396(苏某丁)有二次通话。并且于同日曾经两次发送短信至139××××3040(丁伏群)。5、东莞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04年3月3日16时58分,0769-7701564与139××××3040(丁某甲)通话时长为54秒。2004年3月3日17时35分,0769-3981140与131××××9892(丁强)通话时长为3分26秒。2004年3月4日11时33分,0769-3731517与131××××9892(丁强)通话时长为37秒。6、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丁强因本案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7、身份材料,证实:丁奇及被害人苏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丁的证言:我儿子苏某甲自2004年2月21日下午4点离家出去后就没有再回来,他外出时外穿蓝色风衣,内穿黑休闲衣,下身穿牛仔裤,黑白色运动鞋。2月23日8时30分,一男子用号码为136××××1472的电话拨打我的电话(137××××7396),称我儿子在他手里,叫我准备三十万赎我儿子。我这时才知道儿子被绑架了,就去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妻子丁某甲的手机(139××××3040)也收到上述电话卡发来的两条信息,第一条是2004年2月23日9时17分,内容是“想要你儿子活命的话,就不要告诉任何人,切记”。第二条是2004年2月23日23时许,内容是“考虑的怎么样了,想放你儿子,明天上午十点到广州火车站等我电话,记得要带钱”。我接到绑匪第二条信息后接着回了一条信息,内容是让我儿子跟我说话,但绑匪未有回复,手机也关机了。经辨认,苏某丁辨认出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灰色袜子、蓝色风衣、黑白色运动鞋、黑色长袖T恤、蓝色牛仔裤就是其儿子苏某甲的衣物。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因我儿子苏某甲被绑架了,我于2004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当天16时58分,一男子用号码为0769-7701564的电话打入我的号码为139××××3040的手机,问我准备好赎金没有。我说准备好了,并让对方给我儿子和我说几句话,该男子说好,等明天吧,就收线了,之后再没打过电话来了。听该绑匪的口音像是湖南的,年约三十岁左右。3、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丁强的妻子。我和丁强租住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五楼。丁强于2004年3月4日12时许,将他的电话卡(131××××9892)交给我,他说要去广州和文某光一起搞六合彩,之后与丁奇一起出发。2004年2月20日左右,我到丁强妹妹丁某乙的租房暂住,因为丁强说他有朋友过来写六合彩和打牌,一个女人在房里不方便,就叫我到丁某乙那里住。我一共在丁某乙处住了约六天。我和丁强的租房的阳台上有一堆砖块,平时用的毛巾有红色、白色、粉色,房里有一些不同颜色的电线,我们经常到昇裕安百货商场购物。经辨认,赵某辨认出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织袋和塑料袋,称这些物品其在家里都见过。4、证人丁某丙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广麟大厦旅业部的会计。丁奇是在2004年3月9日到广麟大厦旅业部做保安员的,他在同月12日下午找到我,称犯了错误,要辞职,要求我退还押金给他。我问他犯了什么错,是不是做了那事(指苏某丁儿子被绑架的事,我们都是湖南老乡,都知道这件事),丁奇说他是去了。我问他怎么去干那种事呢,丁奇说他当时不知道,去了之后吓死了。我们就没说什么了,我就给回他招工时候的押金单,他在旅业部出纳员那领了300元就走了。3月14日下午3点多,我通过核查旅业人事部门发现丁奇还留有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把该复印件交给了东莞市横沥公安分局。经辨认,丁某丙辨认出丁奇。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我是丁强的堂嫂。2004年3月份前,丁强、丁奇等一些老乡经常借用我老公丁坚的车牌号为湘H×××××的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车钥匙会由我从柜台里的抽屉里拿给他们。我不在时他们自己去抽屉那里拿。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东莞市××镇恒泉路中城手机行的员工,经查出售登记本,号码为136××××1472的电话卡是我在2004年2月中旬卖给一名男子的。经辨认,刘某乙辨认出丁强就是到其店内购买号码为136××××1472电话卡的男子。五、上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上诉人丁奇的供述:2004年2月份一天(农历新年正月十五左右)晚上,丁强与我在丁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的出租房里喝酒时,丁强提议想把他一个姓苏的有钱老乡的小孩骗过来,向那老乡要点钱,我因为没有钱花,就同意了。次日21时许,丁强带我去隔坑村的一个网吧找到那名男孩,并叫我去把该男孩骗回出租房。我就按丁强的安排站在男孩旁边看他玩电脑游戏,并用家乡话和他聊天。第二天早上9时许,我就提出带男孩到我家里玩电脑,他同意了,跟着我到丁强的出租房。一进入房间,丁强就拿出一把水果刀(约20厘米长,单刃,刀头椭圆形,刀把黄色塑料的)架在该男孩的脖子上。然后丁强递给我一条绳子,我用该绳子把男孩的双手反绑在背后,让他躺在床上,丁强再用绳子把他的双脚也绑起来。我在出租房里看守着男孩,丁强出去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卡回来并装在他的手机上,因丁强与男孩的父亲认识,所以丁强拨通电话后让我跟对方说:“你的小孩在我手上,我们要20万,你不要报警。”当天下午,丁强给我钱让我去买安眠药给男孩吃,我分两个药店买了两粒安眠药回来。丁强威胁那男孩让他张开嘴服药,后来男孩把药吃了就睡觉了。我在第二天按丁强安排去男孩家附近看他家是否有报警,后我走回出租房楼下时听到有老乡议论说谁的小孩被绑架,已经报警了,我就告诉丁强。到了作案第三天10时许,丁强提议杀了该男孩,我同意了。丁强叫我用塑料袋套住该男孩的头把他捂死,我不敢,就去按住男孩的脚,丁强拿了一个写着“昇裕安”字样的塑胶袋套住男孩的头,男孩说了几句:“不要这样子。”但我们没有理会,丁强拿了枕头或是被子之类的东西按住男孩的头,约过了十分钟他就没有反应。丁强拿出一个彩色编织袋子和我把男孩的尸体装起来,放在隔壁房子的天台上。当天21时许,丁强开来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我和丁强一起把男孩尸体抬下楼放在摩托车油箱位置,丁强一个人把男孩的尸体拉走了。我把现场收拾干净就离开了。次日,丁强给我一张IC卡和50元车费叫我去远点的地方打电话问对方钱准备好没有,我在樟木头镇公共汽车站旁一个公用电话亭打给对方家属,后来该IC卡在我逃亡过程中丢失了。我和丁强两三天后就逃到广州,丁强才告诉我他把尸体丢到下水道,后来丁强被抓获,我就离开广东省到处逃亡。我和丁强与该男孩及他家人没有矛盾或债务,纯属是想通过绑架该男孩要钱,用于绑架的工具都是丁强事先准备的。我看到丁强在出租房用刀架住男孩脖子并绑住他时就知道是绑架勒索,但我觉得已经在犯罪,没办法回头,只好继续参与下去。我和丁强没有拿到赎款,是丁强提议把男孩杀死,因为男孩认识他,把他放了会告诉警察是丁强和我干的。经辨认,丁奇辨认出同案人丁强;还指认出其与丁强实施绑架和杀害被害人的地点(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5楼一出租房),杀人后藏尸的地点及把尸体抬下来放上摩托车的地点。2、同案人丁强的供述:2004年2月10日左右一天,我和丁奇、丁介贵三人在我位于东莞市××镇石涌管理区的出租屋吃饭,闲谈中说起近段时间没有钱花,我们商量后决定通过绑架勒索,赚快钱。2月20日左右,丁奇到我的出租屋找我,问上次谈的绑架勒索的事做不做?我说无所谓,并商量好绑苏某丁的儿子,因为我们认识苏某丁,知道他有钱。2月21日21时许,丁奇一个人到苏某丁儿子常到的网吧找到苏的儿子(他们相互认识的),以自己买了一台电脑不会安装为名骗了苏某丁儿子帮他安装。苏某丁儿子当时答应帮丁奇安装。到2月22日12时许,苏某丁儿子说帮丁奇安装电脑,丁奇就打电话给我通知我回租房。后丁奇领着苏某丁儿子到了我的租房。一进门,我就用手后将苏某丁儿子抱住,叫他不要出声。丁奇用透明胶布把苏某丁儿子嘴封住,我用绳子把苏某丁儿子的手脚绑住,丁奇坐在床上看住苏某丁儿子。我到爱一酒店旁的手机店买了一张136开头的手机卡回来。之后丁奇将此前购买的六粒安眠药磨成粉用水搞好给苏某丁儿子喝,那男孩喝完就睡着了。我们两人轮流看着男孩,一人在屋里看守,另一人到外面打听消息。2月23日8时许,丁奇又到横××镇××村恒生堂药店买了六粒安眠药回来,就将安眠药磨成粉,给男孩吃,男孩吃了药慢慢就睡了。接着,丁奇用我的电话(号码是新买的136开头的卡)打给苏某丁,提出要30万。苏某丁没有答应。然后丁奇就去苏某丁的住处看他有无报警。我就发了一条信息给苏某丁妻子,说:“想要回你儿子就不要报警,也不要告诉给任何人听。”过了约二十分钟,丁奇回来说苏某丁报了警。丁奇提出把苏某丁儿子杀死,我犹豫了一个小时后同意。约11时许,我们两人动手,丁奇拿了一个印有“昇裕安”字样的塑胶袋将男孩的头罩住,在颈部用力拉紧,这时男孩醒了,用力挣扎。然后丁奇用一条浅白色毛巾隔着塑胶袋将男孩的嘴和口鼻盖住,不给他喘气,我帮忙压住男孩的腿,合力将男孩杀害。之后我在出租屋拿了一个装过米的尼龙袋将男孩的尸体放进去,还放了两块砖头在里面打算抛尸。装好尸体,我将尼龙袋的口用各种颜色的电线缝好,放在我住的出租屋阳台里,我们商量好当晚将尸体抛掉。2月23日19时许,我和丁奇去到西城科技园附近,看到一个下水道口,决定丢在下水道里。23时许,我借了堂嫂苏某丙的一台红色西马牌摩托车(车牌湘H×××××)回出租屋,再和丁奇将尸体从出租屋抬到摩托车上,一起到刚才看到的下水道口,再将男孩尸体推下去,丁奇还跳下去拿一块石头压在上面,我们一起把下水道口盖好后就回去了。我回出租屋后拿136的电话发信息给苏某丁妻子,说:“你想要回儿子就带好钱,明天下午4时去广州火车站等我。”发完信息后,我就拿出手机卡到横沥镇华润商场处将手机卡丢在路边。3月2日,我和丁奇在我的住处楼下的商店里听老乡说苏某丁将自己的车卖掉,还向老乡借了几万元,我和丁奇就决定再次向苏某丁拿钱。3月3日15时许,我给了50元丁奇,叫丁奇到樟木头那边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苏某丁妻子要钱。到16时多,丁奇打电话给我说苏某丁妻子说钱已准备好,但要听她儿子的声音才给钱。丁奇于18时许回到横沥镇。之后,我们到了广州,一个星期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丁强辨认出丁奇;还指认出其绑架并杀害苏磊的地点(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68号5楼一出租房),抛弃尸体的地点(横沥镇西环路西城科技园附近一排水沙井口处),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恒泉路168号附近路段),购买作案用的电话卡的手机店及作案后丢弃手机卡的地方(华润广场对面路边);指认出其装苏某甲尸体的袋子、装在袋子里的砖头、杀死苏某甲时用的袋子及作案时苏某甲穿的鞋、裤子和外套。六、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丁奇进行审讯的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人员押解丁奇指认现场的情况。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丁某甲在一审时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经济困难证明,证实二人与被害人苏某甲的关系。对于上诉人丁奇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丁奇与同案人丁强,相互配合,通力合作,共同绑架杀害被害人苏某甲并抛尸。其中,丁奇参与密谋绑架勒索被害人苏某甲,之后其将苏某甲骗至丁强的出租屋,通过捆绑的方式控制苏某甲的人身自由,还购买安眠药强迫苏某甲服下,打电话向苏某甲家人勒索财物。在索要财物未果的情况下,丁奇与丁强共同将被害人苏某甲杀害,后抛尸。可见,丁奇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参与程度高,行为积极,是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凶手之一,应认定为主犯。2、上诉人丁奇因没钱而绑架勒索财物未果,遂杀害年仅十五周岁的被害人苏某甲灭口,后抛尸,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现丁奇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审依法认定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784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3842元正确。其上诉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赔偿诉讼请求,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奇伙同同案人丁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丁奇参与了密谋、绑架、杀人、抛尸全过程,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之一,且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丁奇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苏某丁、丁某甲上诉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