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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农民,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茅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常熟市支塘镇阿庆嫂茶室滋事,后在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民警肖某及警辅陈某等人前来处置过程中,以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及警辅执行职务,致警辅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又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常熟市支塘镇阿庆嫂茶室滋事,后在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民警肖某及警辅陈某等人前来处置过程中,以口咬等方式阻碍民警及警辅执行职务,致警辅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2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任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肖某、沈某、屠某、张某甲、施某、徐某、顾某、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江某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