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5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区汉庄镇彭海村委会“大海子”海埂边,采用铁夹猎捕的方式猎捕了野生鸳鸯、斑嘴鸭、骨顶鸡各一只,后该将三只野生动物放置于其驾驶的其母亲所有的云MHG5**号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上。2014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大海子”海埂边,将陈某甲查获,并当场从云MHG5**号微型面包车上查获上述野生动物活体及黑色铁夹6个、自制枪支1支、射钉弹24发。经分��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猎捕的野生鸳鸯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斑嘴鸭、骨顶鸡为国家三有动物;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的标准,因发射机构损坏,不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保山市林业局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乙、魏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猎捕的野生动物、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黑色铁夹6个予以没收;扣押的野生鸳鸯、斑嘴鸭、骨顶鸡(均为活体)各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扣押的云MHG5**号长安牌白色微型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 青审判员 杨忠周审判员 万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