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赖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双渔*组**号。2006年5月1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15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农民。2009年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燕燕、被告人吴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的江西小炒饭店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与汇兴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吴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吴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12月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39mg/100ml。被告人吴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12月6日至12月25日期间,吴旭峰(另案处理)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菜场快餐店、白石菜场公共厕所旁等地开设赌场,以“拔牌九”的形式组织张某乙、于某、李某、陈某甲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等便利条件。2014年12月6日起,吴旭峰雇佣被告人吴某在该赌场内帮助吴旭峰抽头获利,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6日起,吴旭峰雇佣被告人赖某在该赌场内帮助吴旭峰抽头获利,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赖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某、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赖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苏某、张某甲、于某、郑某、刘某、林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乙、李某、熊某、向吉茂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吴某、赖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吴某、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赖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