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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男,49岁(1965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苟××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的暂住地内,与共同居住的文××发生争执后持铁锤、扳手将文××头部打伤,后被告人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文××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刘××、王××、巩××、李××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人身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苟××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犯罪后有救助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