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7时许,王旭、刘孔明(均已判刑)因与满某等人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与杨超(已判刑)、权傲、权太烁、王培川、王教友(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兴达钢铁厂东门口,持棍棒等物对满某、许某、彭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满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吴某下车后持木棍积极参与斗殴。经法医鉴定,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满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旭、刘孔明、杨超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盛某、许某、彭某、王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款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凤侠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