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与如东县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杨剑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如东县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杨剑彬,陆爱华,刘兴明,丁超,赵亚利,沈德泉,陈义,钱继宗,朱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888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建设路8-4号。负责人朱新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慧芹,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如东县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王渡村。法定代表人陈继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剑彬。被执行人陆爱华。被执行人刘兴明。被执行人丁超。被执行人赵亚利。被执行人沈德泉。被执行人陈义。被执行人钱继宗。被执行人朱洪兵。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塘支行(以下称马塘支行)与被执行人如东县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杨剑彬、陆爱华、刘兴明、丁超、赵亚利、沈德泉、陈义、钱继宗、朱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如东县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马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利息(含罚息)74986.92元,合计334986.92元;被执行人杨剑彬、陆爱华、刘兴明、丁超、赵亚利、沈德泉、陈义、钱继宗、朱洪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十名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金泉公司在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金泉公司资产已经被整体评估、拍卖结束,拍卖所得价款1120880元,给付工人工资共计443085元,目前本院账户尚余执行款672276元。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钱继宗、陈义,其表示本案借款系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明所用,还款也需陈继明承担。经本院组织申请人马塘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明谈话,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如东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明已经履行执行款10000元,缴纳执行费4724元;二、对于余款,陈继明承诺于2015年年底之前履行3000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年底之前履行执行款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三、被执行人如东金泉织锦有限责任公司暂存法院的拍卖款672276元,申请人如东农商行马塘支行有权参与到拍卖款的分配过程中;四、本案暂难执行到位,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院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10000元、执行费4724元,尚余执行款311611.92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四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申请人马塘支行与被执行人金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明谈话,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履行到位,应予终结执行,且申请人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秋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