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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娜、李娜与被告莫刚岭、张文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与莫刚岭、张文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李娜与被告莫刚岭、张文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莫刚岭,张文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刚岭,出租车司机。被告张文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娜与被告莫刚岭、张文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8月15日1时8分,莫刚岭驾驶津E×××××号车沿春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风路与紫云环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与沿紫云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张文慧驾驶的津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津E×××××号车上乘客李娜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刚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文慧无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莫刚岭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490元,共计49945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莫刚岭、张文慧驾驶证、津E×××××号车行驶证、津N×××××号车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权属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2份、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册,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建休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仁仁电脑耗材批发中心开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3月至今的工资台账,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莫刚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是刘义路实际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系我向刘义路租赁的该车辆。该车在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挂靠运营,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另外,我给付原告现金369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莫刚岭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文慧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王兵所有,事故时由我驾驶,我与王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文慧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时8分,莫刚岭驾驶津E×××××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风路与紫云环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前部与沿紫云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张文慧驾驶的津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慧、津E×××××号车上乘客李娜和津N×××××号车上的乘客李月芬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莫刚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慧、李月芬、李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三叉神经痛软组织疾患等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7010元。被告莫刚岭给付原告现金3690元。津E×××××号车登记在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由莫刚岭驾驶,系莫刚岭向刘义路租赁的该车辆,莫刚岭同意承担相关责任。津N×××××号车系王兵所有,事故时由张文慧驾驶,张文慧与王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莫刚岭、张文慧驾驶证、津E×××××号车行驶证、津N×××××号车行驶证、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册、建休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仁仁电脑耗材批发中心开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台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莫刚岭驾驶的出租车,其上车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选择向被告莫刚岭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莫刚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莫刚岭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1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按照住院期间33天,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2250元,原告主张按营养期90日,每日按25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其主张的营养期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30天,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天×25元/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0400元,原告主张六个月,按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建休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仁仁电脑耗材批发中心开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台账,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个月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714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559元/年÷365天×30天=23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4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莫刚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1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34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857元,扣除被告莫刚岭给付原告的现金3690元,实际赔偿20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刚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