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岑与李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岑,李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岑,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电视台主持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遥,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陈岑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岑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遥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虽载明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但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李遥在起诉前已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遥答辩称: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相处和居住的事实材料是虚构的,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应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9日,陈岑与李遥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时双方户籍都在南京市。2015年3月4日陈岑将南京市的户籍迁入黄山市,就职于xxx电视台,李遥在xxx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0日陈岑起诉离婚,双方有关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证据证明优势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生活状况,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为宜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