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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桑志伟与胡志红、喀什天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志伟,胡吉红,喀什天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志伟,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于永健,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吉红,女,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孟波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志伟因与上诉人胡吉红、上诉人喀什天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健、上诉人胡吉红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桑志伟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桑志伟与被告胡吉红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胡吉红将自己承租的喀什市解放南路354号家属院4号楼一单元1号门面一半转租给原告桑志伟,租赁期限1年,年租金为50000元,押金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交清。原告承租后,开了一家红利餐厅并进行了装修,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正常营业了3个月,两被告无故断了原告的水、电,封了原告的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原、被告解除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2、被告胡吉红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4.25万元,两项合计2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胡吉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决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胡吉红之间的转租合同并没有经过天成公司同意,为无效合同,天成公司与桑志伟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桑志伟要求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胡吉红与被���天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以喀什市解放南路354号家属院4号楼一单元1号门面为资本,胡吉红以房屋装修、餐厅器具及经营管理为投入,合作经营喀什检验检疫局职工餐厅即兄弟连川菜,天成公司不参与经营活动,胡吉红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胡吉红每月向天成公司给付4230元经营收益,双方约定经营期为2年。胡吉红在经营中,于2014年3月25日和桑志伟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被告胡吉红将自己承租的喀什市解放南路354号家属院4号楼一单元1号门面一半转租给原告桑志伟,租赁期限1年,年租金为50000元,押金5000元,租金每年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吉红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桑志伟承租后,开了红利餐厅并进行了装修,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进行正常营业3个月。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断了原告的水、电���并封了原告的门,告知原告要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7月17日,被告天成公司以被告胡吉红未经该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桑志伟,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胡吉红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告桑志伟和被告胡吉红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桑志伟将胡吉红头部打伤,2014年8月7日,在喀什市公安局解放南路派出所民警主持下,桑志伟与胡吉红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相互道歉,桑志伟赔偿胡吉红医药费共计6230元,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桑志伟于同日出具了收条,收到胡吉红28650元房租费。现原告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万元;被告胡吉红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4.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桑志伟与被告胡吉红��订的《租房合同》,未征得原出租人被告天成公司同意,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已使用了该门面房,应承担使用期间三个半月的租金。因原、被告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打架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扣除了原告应向其赔偿的医疗费6230元外,已向原告退还租金2865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还应返还从原告处收取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吉红退还押金及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吉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胡吉红的辩解理由,本院部分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吉红返还原告桑志伟租金及押金5535.50元。此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元,已减半收取为2656元,原告桑志伟负担2606元,被告胡吉红负担50元。桑志伟、胡吉红、天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桑志伟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吉红、天成公司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单方违约,上诉人雇佣了2个厨师,一个服务员,故胡吉红、天成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且天成公司对转租的事实是明知的,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胡吉红、天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000元,向上诉人退还租金及押金7611元。胡吉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出租人未经得天成公司同意,故与桑志伟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和天成公司断了桑志伟的水电,并封了桑志伟的门,告知桑志伟要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桑志伟租金及押金5535.5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上诉人和胡吉红断了桑志伟的水电,并封了桑志伟的门,告知桑志伟要解除门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桑志伟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桑志伟要求胡吉红、天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00元以及要求胡吉红退还租金及押金7611元有何依据。2、胡吉红是否应返还桑志伟租金及押金5535.50元。桑志伟与胡吉红签订的《租房合同》,因未征得原出租人天成公司的同意,故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桑志伟已向胡吉红交纳租金50000元和押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但桑志伟已使用了该门面房,故应承担使用期间三个半月的房屋租金为14583.5元。因双方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胡吉红扣除了桑志伟应向其赔偿的医疗费6230元外,已向桑志伟退还租金28650元,故胡吉红扣除上述款项外,还应返还桑志伟租金及押金5536.50元,一审判决胡吉红返还桑志伟租金及押金5535.5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桑志伟要求胡吉红、天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000元以及要求胡吉红退还租金及押金7611元,但对此主张桑志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桑志伟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桑志伟、胡吉红、天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15元,由上诉人桑志伟负担2015元、由胡吉红负担50元、由喀什天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