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雪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黄雪明招揽谭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帮其贩卖毒品,并将约40克的毒品氯胺酮存放于谭某某处以便于贩卖。2015年1月19日12时许,经被告人黄雪明的同意,谭某某从其租住的贵港市港北区凤凰街XX网吧6楼601出租房内存放的毒品中取出200元份量的毒品氯胺酮送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大松石吴某家贩卖给吴某。同日21时许,经被告人黄雪明同意,谭某某又取出100元份量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吴某。2015年1月20日11时许,经被告人黄雪明的同意,谭某某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取出100元份量的毒品氯胺酮送至吴某家贩卖给吴某。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黄雪明抓获,并从谭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氯胺酮35小包,共计36.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某某,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雪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雪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雪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黄雪明提供毒品、安排谭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雪明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雪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雪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艺代理审判员廖冬瑜人民陪审员黄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梁兆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