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2000年6月5日出生,现就读于哈密市第八中学,现住哈密市。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密市。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离婚至今,被告赵某乙只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抚养费,之后被告就再没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20周岁;2、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某乙辩称:自我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我是按照离婚协议给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的,到现在一共支付过11000元,应该是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我同意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我本人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平时靠跑车生活,最近一年的收入非常少,现在负担不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希望原告方能让降低抚养费。当时离婚时,我希望原告能有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所以与原告的母亲协议,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且支付到原告年满20周岁止。所以我本人并不是不愿意给原告支付抚养费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和父亲即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在哈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个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仟元,支付至儿子二十岁,儿子的上学费用,结婚费用男方须承担一部分”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共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该笔抚养费的支付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起,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止。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赵某甲出生医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20周岁止的诉请有原告赵某甲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1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抚养费的数额11000元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请求减少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被告赵某乙针对其抗辩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2000年6月5日出生)随母亲韩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20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35元),减半收取计35元,均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