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万某与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万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原告:万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居民。系两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丙(又名李某某),居民。系两原告长女。被告:李某丁,居民。系两原告次女。被告:李某戊,居民。系两原告之三女。被告:李某己,居民。系两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万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万某诉称:二原告共育有两子三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经济条件良好。然而自1996年起,被告李某己拒绝赡养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二原告的生活均由其余四子女承担,同时被告李某己对相邻居住的二原告造成生活和居住上的障碍,常对二原告进行谩骂,给二原告心理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二原告如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五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85.2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己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诉讼费、邮寄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每月支付285.2元赡养费,同意承担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李某己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李某己已给两位原告办理保险,生活已有保障。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赡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万某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两子三女,即本案五被告。原告万某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失地保险,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失地保险。原告李某甲现在每月领取保险金500元,原告万某每月领取保险金700元。除此之外两原告无其他收入。两原告现独自居住生活在被告李某己所住房屋旁边的两间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收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独自生活,但因原告除保险金之外无其他收入,无法独立生活,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标准,再考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每年都在增长这一因素,原告李某甲除每月领取保险金500元外,其他部分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230元。原告万某除每月除领取保险金700元外,其他部分亦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本院酌定五被告每人每月应向原告万某支付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应视为原告对治疗疾病支出的要求,应在实际发生后由五被告均担。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1150元;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3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万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1000元;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万某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五、原告李某甲、万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平均负担;六、驳回原告李某甲、万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孟凡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