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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文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熊文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77号鲁能.南域中央6栋营1-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凤,男,生于1977年1月26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文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8日,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在新津至大邑交界处检查车辆时,因车胎发生爆炸造成其右食指肌腱开放性损伤、右中指血管神经开放性损伤、右手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5掌指关节脱位、右手掌、食、环指皮肤裂伤。被告于受伤当日即前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陈述称原告为其安排了护理人员。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申请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21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30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德阳市劳鉴2014年19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购买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3.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22292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9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98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困难补助金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8日解除;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被告该期间月工资为4500.00元;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154906.4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3个月+4500元÷30天×10天=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11个月=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3452.17元×26个月=897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交通费500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在该工伤认定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且被告尚未领取过工资,可以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331元/年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文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8日解除;二、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熊文凤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熊文凤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文凤工伤待遇共计15271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37元(52331元/年÷365天/年×10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70元(52331元/年÷12月/年×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89756.42元(3452.17元×2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四、驳回被告熊文凤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熊文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文凤的受伤,已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文凤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购买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关于不应当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