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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房信芝与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信芝,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房信芝。委托代理人汪厚伟。被告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嵇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信芝诉被告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芝委托代理人汪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信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共计欠发原告工资1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设立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工资128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就工资争议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房信芝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淮安市安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庞 娟人民陪审员  颜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