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吉伟誉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浙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伟誉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浙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伟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中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浙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树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碧琼。上诉人安吉伟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浙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起,伟誉公司、中浙公司开始就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参加德国科隆家具展提供展会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电子邮件沟通。中浙公司将运输公司即深圳市鑫顺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鑫顺源公司)的相关资料发送给伟誉公司。2013年12月2日,伟誉公司将填写好的参展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中浙公司,表格中填写的伟誉公司公司名称英文为“ANJIWEIYUFURNITURECO.LTD”。2013年12月6日,中浙公司将搭建方案效果图发送给伟誉公司。2013年12月17日,伟誉公司将其自行设计的展位设计图发送给中浙公司,其设计图纸中伟誉公司的公司名称“WEIYUFURNITURE伟誉家具”。2013年12月19日,中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伟誉公司只能按中浙公司给的图片方案搭建,价格为130欧元/平方米。2013年12月23日,伟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不打算装修。同日,中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伟誉公司装修须符合统一风格。同日,中浙公司向伟誉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参展费用具体包含:展位费50400元(100欧元/平方米,60平方米),电费、AUMA费、垃圾清运费15120元(30欧元/平方米),搭建费65520元(130欧元/平方米),报名费2000元,共计133040元,已付50400元,尾款82640元,要求伟誉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参展费用汇至中浙���司指定账户。收到该通知后,伟誉公司向中浙公司付清展览费用133040元。中浙公司向德国驻上海领事馆出具的《摊位证明》载明伟誉公司随中浙公司组团赴德国参加2014德国科隆国际家具展(IMM),展期为1月13日-1月19日,其摊位号为HALL2.1.C010g,面积为60㎡。2014年1月7日,伟誉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前往德国参展,花费机票费用30214元。2014年1月8日,中浙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伟誉公司:主委会临时变更了岛内面积分布,伟誉公司的展位由原先的C-011G变更为D-029,与原展位同一个岛,在2.1号馆F号入口处,F号入口是连接4号馆的通道,与原位置并无大异,详细位置见附件提供,免费扩大摊位10平方。该邮件附件包含展馆平面图及2号馆平面图。伟誉公司委托鑫顺源公司进行展品运输及报关,伟誉公司的展品因故于2014年1月15日才到达展会现场。2014年德国科隆家具展的参观指南中的参展商名册中未包含伟誉公司,2号馆平面图中原C-010展位的位置未设置展位,D-029展位标注为HKSME,HongKong,14M×5M,原C-010展位与D-029展位在同一展岛。伟誉公司展位的楣板标注为“HKSMEO-WEIYUFORNITURE”。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伟誉公司(乙方)与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甲方)签订《2014年科隆国际家具展(ImmCologne)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展会展位的申请,并负责审核参展商品内容及展位的搭建工作;甲方将Hall2.1(A-030/A-031/A-032a/A-039),面积合计19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乙方负责展位的销售工作。2013年10月23日,伟誉公司(乙方)与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甲方)签订《2014年科隆国际家具展(ImmCologne)合作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展位号组委会已由Hall2.1(A-030/A-031/A-032a/A-039)更改为Hall2.1(D-011/D-029/C-010/C-018),位置不变,面积合计仍为190平���米,搭建由甲方推荐两家组委会认可的搭建商,乙方可从中选定一家,自行联系相关搭建事宜。2014年1月7日,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发送《紧急补增》给中浙公司,通知其展位面积由190平方米更改为120平方米,展位单价为每平方米280欧元,搭建单价为每平方米110欧元。2014年1月8日,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将搭建效果图发送给中浙公司,但中浙公司未发送给伟誉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伟誉公司、中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存在展览合同关系。现伟誉公司认为中浙公司在为伟誉公司提供展会服务过程中,存在展位位置变更,展位搭建不符、展品迟延寄达、伟誉公司公司名称未登录参展商名册等违约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展位调整的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展位位置不得调整,中浙公司在获知伟誉公司的展位位置发生变化后在展��开始前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伟誉公司,并附上了具体的展位位置图,后伟誉公司如期参加了展览,且未有证据证明伟誉公司曾就展位调整问题向中浙公司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行业惯例,在不损害参展商利益的前提下,主办方有权局部调整展位。本次展览中,主办方取消了原C-010展位,展位位置变更并非中浙公司原因所致,变更后的展位与原定展位在同一展岛,均为双开门,面积免费增加10平方米,并未给伟誉公司造成实质影响。(二)关于展位搭建问题。虽展位最终搭建效果与中浙公司之前提供给伟誉公司的效果图有所不同,但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展位搭建的具体样式,而且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向中浙公司收取的标摊搭建费为每平方米110欧元,中浙公司收取的搭建费为每平方米130欧元,亦应为标准摊装费用,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提供的展位搭建符合展位标准摊装的一般标准。伟誉公司认为其公司英文全称“ANJIWEIYUFURNITURECO.LTD”,而展位楣板上显示为“HKSMEO-WEIYUFURNITURE”存在错误,影响宣传效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之前伟誉公司提供给中浙公司的展位设计图其公司名称“WEIYUFURNITURE伟誉家具”亦未突出地域“安吉AN**”,而“HKSMEO”系代理商名称所写,展位楣板商如此标注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展品迟延运输的问题。伟誉公司支付给中浙公司的费用中并不包含展品运费,伟誉公司与鑫顺源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展品运输是否迟延与中浙公司无关。(四)关于伟誉公司名称未登录参展商名册的问题。伟誉公司、中浙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中浙公司必须为伟誉公司提供参展商名册服务,且从其他证据看,登陆参展商名册单独收费,而中浙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中并不包含该笔费用,可见中浙公司并无为伟誉公司提供���录参展商名册服务的义务。因此,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提供的展会服务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未给伟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伟誉公司要求中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伟誉公司负担。宣判后,伟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伟誉公司、中浙公司通过网络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书面合同,一审中认定“伟誉公司、中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实际不符。中浙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12月23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伟誉公司《展览会合作协议》,该协议由中浙公司拟定。依据合同法,该文件确定了展会名称、��间、展位位置、价格等具体条款,中浙公司的行为符合要约所应具备的要素。伟誉公司将中浙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打印,加盖公章,并邮寄给中浙公司,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承诺行为。中浙公司正常签收了该份合同,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都是认可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一审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任何根据地认定所谓的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指特定行业中经过长期业务活动而形成的一些通用习惯规则。浙江省会展协会的一纸证明,只能证明该协会单方面的说法,而不能证明该惯例实际存在。3、一审判决肆意歪曲双方关于在合同协商过程中达成的展位搭建合意,对于展位搭建双方通过发送效果图,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12月6日,中浙公司给伟誉公司发来搭建效果图。12月19日,中浙公司告知伟誉公司价格为130欧元每平米。12月30日,伟誉公司按130欧付清搭建款项。一审法院注意到了最终搭建图与中浙公司发给伟誉公司的效果图相距甚远,但却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展位搭建的具体样式”,该论自相矛盾述。12月19日,中浙公司发给伟誉公司的效果图,并且报价,伟誉公司同意后付款。该过程说明双方对展位搭建的具体样式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中浙公司的最终搭建与效果图不同,说明中浙公司在磋商中存在欺诈行为,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对于参展楣板上出现的错误内容,故意作歪曲论述。伟誉公司发给中浙公司的正式英文参展名称为“ANJIWEIYUFURNITURECO.LTD”,展位楣板上却是“HKSMEO-WEIYUFURNITURE”,一审法��认为“HKSMEO”是代理商的名称,如此标示并无不当。但是并非代理商参展,参展的是伟誉公司,未经伟誉公司同意,将代理商的名字写上楣板实际是浪费伟誉公司的资源,浪费伟誉公司有限的参展空间。伟誉公司提供的效果图(该效果图中浙公司以时间紧为由不同意搭建)上的WEIYU商标并非字母的简单拼写,而是变形的图标,伟誉公司就该图标在世界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可以与伟誉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而WEIYU的简单字母组合不能与伟誉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前面的“HKSMEO”更会使参观的客商搞不清参展公司的来源,起到极大的误导作用。5、中浙公司作为展览服务商负有展会“组织和筹备工作”,在实际运作中,中浙公司向伟誉公司推荐展品运输商,对推动其展会的运输负有组织责任。展品未按期到达,说明中浙公司组织、筹备不力。6、参展商名册是企业是否正式报名参展的直观体现。按照常理,列入参展名册为正常情况。实际参展,未被列入参展商名册为特殊情况。中浙公司作为展会组织、服务者,对于能否列入参展商名册应当比伟誉公司更清楚。不能列入参展商名册,中浙公司负有提醒说明义务。伟誉公司没有被列入参展商名册,但是伟誉公司实际的参展位置D29写明的参展商确是“HongkongSMEOrganization”。中浙公司称付费才能登参展商名册,那么是否是“HongkongSMEOrganization”付了费刊登在属于违约公司的名册位置上。如果伟誉公司没有付费,而不能刊登在参展商名册上,该位置应为空白,而不是其他公司。所以,中浙公司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是否列入参展商名册,是展会的重大事项,中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伟誉公司说明。7、对中浙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6片面地予以认定。这两份证据来源不明,一审法院未进行进一步调查。这两份文件涉及艾特怡展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等公司,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认定这两家公司真实存在。中浙公司也不能说明所谓的代理商“HongkongSMEOrganization”和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有什么关系。8、一审没有根据地认为是主办方调整了展位。一审中,中浙公司始终拿不出科隆家具展览组委会关于调整展位的原始文件,中浙公司出具的仅仅是代理商给中浙公司的通知。调整的原因、调整的时间、调整的原因都应该有原始文件来证明。一审没有证据而采纳中浙公司单方面的说法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中浙公司未尽自己的合同和法律义务。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做出了判决。但本案中浙公司恰恰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没有履行自己的应尽合同义务。中浙公司为展览服务商,伟誉公司为参展商,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向科隆家具展组委会报名、参展的筹备与组织、展位的搭建等。服务商有义务清晰地向参展商介绍有关展览的详细情况,及时将参展商的报名申请提交组委会,协助参展商参加展览、运输展览样品、搭建展台。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浙公司应该将转委托的内情、展台楣板可能出现的名称、展览名册中可能不刊登伟誉公司名称、搭建等情况及时通知伟誉公司。本案中浙公司并没有亲自代理伟誉公司完成报名义务,而是委托了其他代理商。中浙公司如果需要委托其他代理商转代理,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伟誉公司并取得伟誉公司的同意。本案展览中出现的问题正是由于转代理的存在,影响了伟誉公司与组委会的沟通,从而导致在展台楣板上名称、展览名册、搭建、展位调整等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伟誉公司为一家中小企业,去国外参展,与中浙公司合作的初衷是寻求专业参展中介机构的帮助,以达到顺利参展的目的。中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伟誉公司白白投入了巨大人力和金钱,中浙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伟誉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赔偿伟誉公司经济损失175585.8元,诉讼费用由中浙公司承担。中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中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一)中浙公司有权调整展位,并且该调整对伟誉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1、中浙公司调整展位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伟誉公司称,本案中中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要约,伟誉公司将电子邮件附件打印、加盖公章并邮寄给中浙公司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承诺,因此其提供的合同成立。该说法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且《展览会合同协议》本身也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邮件往来仅代表双方的协商过程,伟誉公司提供的《展览会合同协议》因没有中浙公司签字盖章而没有成立并生效。中浙公司提供的《展览会合同协议》载有“甲方有权根据主办方要求在同展岛内变更摊位”,这是中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通过安吉县商务局交给伟誉公司,伟誉公司持有后也没提出异议,该条款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浙江省会展行业协议出具了《关于展会遇有特殊情况调整的行业惯例说明》,说明了主办方局部调整展位是国际展览的惯例。因为在国际展览中,要组织一场面积达几十万平方米、聚集全球各地的上千上万名参展商���展位,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调整展位是常有的事情,在保持或适当增加原展位的面积,保持原展位格局情形下,主办方有权调整展位就成了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特定行业中经过长期业务活动而形成的一些通用习惯规则,行业协会对本行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本行业制度规范有着充分的了解,是行业惯例的有力证明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因此即便双方对主办方可否调整展位存有争议或没有约定,交易习惯也可以进行对此确定,即主办方有权调整展位。2、中浙公司调整的展位比原先更好,对伟誉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更有利。本案中,无论是伟誉公司提供的合同,还是中浙公司提供的合同,均没有明确展位的具体位置,仅仅约定了面积。这符合国际惯例,也说明了展位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标的,因其经常会有调整,协议中一般不会约定摊位的具体位置;同时也说明了在同一区域,影响价格的主要因素是面积。当原先给伟誉公司的展位被调整为休息室时,中浙公司第一时间以邮件、电话、亲自赴安吉等各种途径通知伟誉公司,并在同一区域给伟誉公司调整了比原先更好的位置,与原先展位直接相连,格局仍为双开口,面积增加了10平方,位置更靠近通道和展馆入口,这不仅根本不影响伟誉公司参展,反而更有利伟誉公司的参展。因此,伟誉公司在本案中,以展位调整要求中浙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任何依据。(二)提供的搭建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国际展览中主要有四种搭建形式:(1)���光地销售:无任何搭建,仅一块光地展位;(2)标准摊位:含基本搭建,费用组成为光地费加基本搭建费,国际统一标准;(3)标摊变异,一般由总代理或者一级代理根据自己所申请的面积,统一进行展位特殊效果的搭建,主要体现代理的设计风格和主题,费用跟标准摊位差不多,但是展示效果比标准摊位更好;(4)特装摊位,一般根据参展商的设计主题,进行单独搭建,摊位的搭建费用比标准摊位搭建费高5倍或以上。伟誉公司是安吉县商务局推荐的参展单位。在协商阶段,中浙公司与安吉县商务局、伟誉公司均介绍过科隆展的相关情况,并说明了搭建须符合整体风格。在邮件往来沟通过程中,当伟誉公司提出不装修时,中浙公司再次告知装修须符合统一风格,伟誉公司未再提出异议。后合作方提供了整体装修的效果图,涉案展位的装修与效果图一致。在一审���审中,伟誉公司称自己多次参加国际展览,并且其又是一家专业家具公司,实际上知道也应当知道,根据其所支付的对价,能获得的装修标准仅能为标准摊位或标摊变异。本案中中浙公司提供的是标摊变异,故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关于参展楣板的问题。伟誉公司称,其发给中浙公司的正式英文参展名称为“ANJIWEIYUFURNITURECO.LTD”,该所述与事实不符。这些英文字母仅仅是公司中文名称的翻译,是通过报名表发过来的,无任何合同或文件明确这应该作为楣板内容的依据。而且,2013年12月17日,伟誉公司将自行设计搭建方案图纸发给中浙公司,也仅有“WEIYUFURNITURE伟誉家具”,并没有突出“安吉AN**”。中浙公司在楣板上标示了伟誉公司的名称“WEIYUFURNITURE”,没有违约。而一级代理商名称“HKSMEO”标在上面,是国际惯例,不存在浪费伟誉公司的资源和有限的参展空���之说,误导客户更无从谈起。展览活动的核心是展示产品,而非展示企业名称,伟誉公司参加国外展览会目的就是为了向客户展示、宣传自己的产品,从而使客户向伟誉公司下订单,客户不会仅凭伟誉公司的企业名称、标记就下订单。可见产品本身才决定客户是否下订单的核心要素。(四)运输样品是第三人物流公司的义务,不是中浙公司的义务。中浙公司根据伟誉公司的要求,向其推荐一家物流公司,中浙公司仅仅是道义上的推荐,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伟誉公司是否选择该物流公司运送样品,均由伟誉公司自行决定。后伟誉公司自行与鑫顺源公司联系,并委托其运送样品,他们之间形成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运送样品是物流公司的义务,与中浙公司无关。伟誉公司所谓中浙公司负有展会“组织和筹备工作”,没有任何依据。(五)提供登录参展商名册不是��浙公司的义务。德国科隆展中,登录参展商名册由主办方或主办方确定的主体制作,有登录意愿的参展商应向其提出申请并需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名册须提前印刷,国际展览中,登录名册的报名通常在展会开始前2个月结束,伟誉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报名,已不能登录名册,中浙公司已经告知,而且涉案合同中未约定中浙公司要为伟誉公司登录参展商名册提供服务,中浙公司未收取登录名册的费用,伟誉公司也未支付费用,中浙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该项服务。(六)中浙公司与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转委托、转代理的情形。目前国际展览采用代理销售模式,各类国际专业展览主办方与国际上的专业展览公司签订总代理或者一级代理协议,而中国国内的销售则由总代或者一级代理分区、分块销售,即产生二级、三级,甚至四级代理。中浙公司与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早于与伟誉公司签订《展览会合作协议》,当时委托代理权尚未成立,“转委托”一说无从谈起,更不存在通知并取得伟誉公司同意的义务与可能。二、中浙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伟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更没有直接损失。参加展览会的目的是为了展示产品和技术、传播品牌、促进销售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尽管中浙公司给伟誉公司调整了位置,但调整后的位置比原先更好,更有利于其介绍和宣传。假设本案中浙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根据展览合作协议约定,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指的是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财物被毁损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致伤、残后受害人医疗费用的支出等。本案中,伟誉公司全程参加了本次展览会,其支付的展位费、差旅费都是介绍和宣传自己产品的合理支出,不存在损失。本次展览,中浙公司给予伟誉公司的价格十分优惠,约为市场价的5.5折,可以说已经获利了。其实,中浙公司与伟誉公司早已接触,但伟誉公司一直等着展位尾货处理时再出手购买。一般尾货价格较低,但摊位位置较差,并且位置的变动因素也较大。此外,伟誉公司因参加此次展览,还可以获得安吉县商务局的补贴,补贴额约为展位费的50%。伟誉公司以这么低的成本参加科隆展进行宣传,还可以获得补贴;可见根本没有损失,只有获利。但伟誉公司却还向中浙公司主张其参加展览会的所有费用,而且还将自己在德国参加其他活动的费用还混在里面要求中浙公司赔偿,毫无诚信。综上,中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伟誉公司也参加展览会推销和宣传了自己的产品,中浙公司的行为没有给伟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伟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欲证明ANJIWEIYUFURNITURECO,LTD是伟誉公司使用的唯一合法的英文名称。2、伟誉在中国注册商标证书。3、伟誉在日本注册商标证书。4、伟誉在美国商标证书。5、伟誉在马德里商标注册证。证据2-5欲证明伟誉公司注册的伟誉商标并非字母的简单组合,而是WEIYU艺术变体形象。简单的WEIYU标识不能代表伟誉公司名称。经质证,中浙公司首先认为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伟誉公司待证事实。仅能证明伟誉公司商标注册的情况,本案中,中浙公司并没有义务要按伟誉公司注册的商标来标识楣板,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伟誉公司亦未提出要求按伟誉公司在各地注册的商标来标识楣板。伟誉公司在邮件中提出的装修风格属于特装的风格,价格比标准摊位和标摊变异贵5倍,当中浙公司提出本案展览要按统一装修风格时,伟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即使伟誉公司提出要按其注册商标制作楣板,根据本案合同所涉的统一装修风格也是无法做到的,更何况伟誉公司根本未提出过。另外,在国际展览中,除了伟誉公司根据主办方的要求特装外,楣板的标识是通用的形式。本院认为,伟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伟誉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在中浙公司通知伟誉公司调整展位之前,伟誉公司未进入展馆,对展位情况并不熟悉,故对展位的调整未提出异议;伟誉公司起初要求中浙公司按其提交的效果图进行搭建,但在中浙公司提出搭建的风格要统一后,伟誉公司予以同意;伟誉公司参展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19日。其余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提供��会服务,伟誉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伟誉公司的主张以及中浙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浙公司是否存在变更展位位置、搭建的展位不符合双方约定、送达展品迟延以及没有使伟誉公司名称登录参展商名册等违约行为使得伟誉公司无法实现参展目的。对此,中浙公司为伟誉公司提供会展服务,伟誉公司已经实际参加了会展。从现有证据看,伟誉公司在整个会展期间,并未就展位位置的变更、展位的搭建等问题向中浙公司提出异议。伟誉公司认为中浙公司在上述两方面存在违约,应在履行过程中和中浙公司联系并提出异议,以便及时寻求解决或替代方案,减少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但伟誉公司在继续使用展位以及搭建的设施至展会结束后,才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中浙公司赔偿损失,有违诚信。关于展位的位置,根据中浙公司的摊位证明以及邮件,可以确定中浙公司变更了展位位置,但双方在洽谈过程中并未对展位位置进行约定,伟誉公司也明确在进入会场前,其对调整前后的展位情况并不熟悉,结合调整前后的展位位置、面积等要素对比看,也不能得出调整之前的展位更有利于实现参展目的,故展位的调整不应视为系中浙公司违约。关于展位的搭建,虽然伟誉公司曾在2013年12月17日将自行设计的展位设计图发送给中浙公司,但中浙公司基于会展主办方对展位搭建风格提出要求,未同意按伟誉公司的设计图进行装修,并在2013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伟誉公司搭建方案,价格为130欧元/平方米,伟誉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最终确定的搭建方案中并未对展位楣板的设置进行明确,故伟誉公司以中浙公司未将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图案作为楣板制作时的图案依据不足。同样,对于伟誉公司作为参展商是否当然登录参展商名册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项服务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参展商必然登录参展商名册,故伟誉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亦依据不足。伟誉公司没有提供证证明其委托中浙公司运送展品,物流公司迟延送达展品,相应责任不应由中浙公司承担,伟誉公司要求中浙公司承担运输不力的组织责任不能成立。至于中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涉及艾特怡展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HAPP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相关证据以及主办方是否调整了展位等均不影响实体责任承担与否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伟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安吉伟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