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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67年10月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册亨县者楼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到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12月8日册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进、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华为还借款,雇请梁某林、梁某西、王某顺、梁某峰、梁某山五人,在未经册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来到册亨县者楼镇高峰村者老组秧岩(小地名)自家林地砍伐杉木树。经册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滥伐林木小班面积0.9公顷(13.5亩),滥伐杉木2315棵,滥伐林木蓄积98.712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969.6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华向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华2014年3月27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册亨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13日下文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其采伐申请表上只有者楼镇林业站的签署意见,并没有县林业局股室及局领导的签署意见,其也没有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册亨县林业局关于对册亨县2014年度采伐作业设计批复、册亨县林业局林业站证明、王某华林木采伐申请表、高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关于者楼镇高峰村王某华办理采伐说明、检尺记录、每木尺表、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华、梁某山、梁某峰、王某顺、王某和、梁某林、徐某祥的证言、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王某华滥伐林木案现场鉴定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种植的杉书2315株,蓄积为98.7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华的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龙泉审判员  张钧秋审判员  覃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