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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密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哈密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8号昌运大厦806号。法定代表人:郭晓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江,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娇凤,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密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14���。法定代表人:潘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志江,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计海通公司)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景娇凤,被上诉人哈密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WDRB温度法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供暖分户热计量工程内容:通过甲(振华公司)乙的友好协商,决定在东方湖滨住宅小区供暖分户热计量工程中选用乙方(中计海通公司)的WDRB型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并委托乙��对此产品进行安装。楼内系统采用实线链接,数据监控中心(设在物业或锅炉房控制室)与各楼的数据传输采用无线局域网,在小区内适当高度的楼顶处设置局域网转发中继器及天线。二、产品价格及配套范围:本合同采取按户均价的方式确定产品价格及施工费用,每户合计1200元(含所有配套产品、安装费),确保安装完毕后能正常使用,按照实际户数结算,达到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入东方湖滨小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658156.8元。后原、被告双方因WDRB型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的对接发生争议,致使被告未将数据监控中心安装完毕,现原告以该系统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原审另查,2010年5月20日,哈密市建设局发布哈市建设字(2010)17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2、今后新建管网及热计量装置的验收,由建设单位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供热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暖。3、热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共同进行选型入围,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不得自行采购热表。4、凡已竣工并安装了热计量表及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达到计量收费条件的小区,应实行按计量收费。”2010年6月24日,哈密地区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发布地区第一批供热计量系统技术入围名单及公告的通知》中载明:“五、为确保2010年开始安装的供热计量系统技术质量,当年订购热计量系统装置的工程,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热企业负责采购。在本公告发布前,凡已与公告入围的商家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未经供热企业三方确认的热计量安装工程,应按本公告要求补签采、购、销三方合同,对已经签订双方购销合同单价高于本公告单价的非自主购买方,在补签三方采、购、销合同时,可要求按入围商家本公告单价变更,如有争议购买方(建设单位)可向地区建设局申请协调解决,对不服从协调解决的入围商家,取消入围资格。”中计海通公司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将振华公司起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28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计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哈市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计海通公司的起诉,其认定:“中计海通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名称是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也不是简单的将WDRB型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的所有权交付给振华公司,而是要到货安装完毕后���正常使用,并且该系统的安装存在一定的技术含量,含有热计量的智能化和供应商的技术服务内容,应当由专业的人员进行操作。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中计海通公司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27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计海通公司再审申请,其认定:“2010年5月30日,中计海通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哈密地区建设局作为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关于发布地区第一批供热计量系统技术入围名单及公告的通知》,将中计海通公司列为公告入围商家,中计海通公司、振华公司应按该公告的要求补签采(热力公司)、购(建设单位)、销(经销单位)三方合同,由于中计海通公司未按上述要求履行合同,安装的热计��分配系统与供热企业无法衔接,热计量分配系统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条件,热计量产品无法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出因安装的热计量分配系统与供热企业无法衔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亦同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工程款658156.8元,在(2013)新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0年5月30日,中计海通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哈密地区建设局作为该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关于发布地区第一批供热计量系统技术入围名单及公告的通知》,将中计海通公司列为公告入围商家,中计海通公司、振华公司应按该公告的要求补签采(热力公司)、购(建设单位)、销(经销单位)三方合同,由于中计海通公司未按上述要求履行合同,安装的热计量分配系统与供热企业无法衔接,热计量分配系统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条件,热计量产品无法使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安装的热计量产品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计海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振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已经安装的热计量产品无法使用导致合同被解除,故原审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哈密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658156.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计46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中计海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振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53843.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内容包含了买卖标的物及价款、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结合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安装的热计量产品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认定无限扩大了上诉人作为卖方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替被上诉人完成与供热企业的衔接工作,上诉人委托安装事项不包括此项。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购买方是否使用已购买的商品,不由出售方决定。被上诉人得到热计量设备,即已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引用新疆高院再审裁定相关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如要正常使用热计量设备,需要经过采购、安装、衔接三个环节。本案中,上述三个环节进行到安装的最后阶段,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数据监测中心的安装位置,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电脑调试,安装阶段无法最后完成。上诉人出售热计量设备并依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安装,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项即安装无法完成最后工作,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与供热企业的衔接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交付了标的物,被上诉人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其欠付55万元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分清责任和过错,依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从小区每户收取费用1200元,共1010户,合计121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让已经交货并安装到户完成安装的上诉人返还6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无偿获得热计量设备,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振华公司辩称,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签订《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发的东方湖滨小区提供并安装WDRB型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应确保安装完毕后能正常使用。故本案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本案的定性已被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振华公司交付热计量器具,更没有交付热计量工程,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承认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没有完成施工,是因为其提供的温控器据无法与恒信热力公司的数字系统对接,无法满足系统工程的技术要求,不是被上诉人振华公司不让其施工或者不提供安装地点。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在一审没有主张返还温控设备,原审不能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签订《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振华公司提出,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无法与供热企业的温控系统对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热计量分配系统工程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也不是简单的将WDRB温度法热计量分配系统的所有权交付给被上诉人振华公司,而是安装完毕后能正常使用,且本案的定性已经本院(2012)哈中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申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故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提供的温控器无法与供热企业的数字系统对接,导致合同解除,据此,被上诉人振华公司可以要求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退还工程款658156.8元。上诉人中计海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振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上诉人兰州中计海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