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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勇与杨连成、余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杨连成,余光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潘勇(曾用名潘云),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连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余光其,男,现年55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潘勇与被告杨连成、余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被告杨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杨连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约定2014年10月份左右还清。2014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原告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余光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连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余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潘勇现金三十万元正,300000元。2014年十月份左右还清,借款人杨连成,担保人余光其,2014年6月29日”。证明被告杨连成、余光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潘勇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连成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杨连成辩称,当初因为盖杨洪桥村的楼房向原告借钱,现在楼房卖不出去没有钱,等我的贷款下来了就给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本息一共算了30万元给原告重新做了条子。钱是我借的,余光其是介绍人。被告杨连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光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连成向原告潘勇借款30万元、被告余光其予以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杨连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约定2014年10月份左右还清。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连成给原告出具借原告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余光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连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余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勇已按约向被告杨连成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连成未偿还原告潘勇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潘勇主张由被告杨连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要求被告余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利息约定,且原告当庭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余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勇借款30万元;二、被告余光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连成、余光其负担。被告杨连成、余光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