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博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琴诉被告王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国琴,女,1966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男,1988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国琴诉被告王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琴诉称: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系一般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借原告现金14万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不等。当时被告言明月息3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借款1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8744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欠条七份;被告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共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14万元,分别为: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9月22日,利息已付三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起付息;2012年9月1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日,已付一个月利息;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月24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6日被告王东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8月底。被告王东共给原告李国琴出具了欠条7份,被告王东在7份借条上均签名并按指印。原告李国琴在7份借条上分别写了:“月息3分”的字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借款1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8744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分七次共向原告李国琴借现金14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东给原告李国琴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王东理应及时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月息3分”字样为原告李国琴所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约定的利率不明确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借款未约定利率的,被告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国琴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原告李国琴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李国琴负担1262元,被告王东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