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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甲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某。原告魏甲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魏乙随被告寇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魏甲支付抚养费1200元/月。被告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能因为家庭矛盾破坏家庭,孩子正在上学,不能让孩子承受痛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魏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甲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