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董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原告有身孕与被告2009年4月27日在吉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同年7月6日生育儿子董某甲。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夫妻相处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做事观念不一致,加之被告喜爱赌博并把家产输光,且吸毒严重,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因此原告无法忍受与其生活,在2011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杨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原、被告结婚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生育儿子董某甲。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其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庭审调解时,因被告董某未到庭,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虽系自由恋爱,但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多年,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听其自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