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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祝文宣诉被告韩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宣,韩超,蒋世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赵焕乾,曹雪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祝文宣,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超,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蒋世琴,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公司员工。被告:赵焕乾,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农场村盐店组**号,系被告赵焕乾之父。被告:曹雪清,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公司员工。被告:X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祝文宣诉被告韩超、被告蒋世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焕乾、被告���雪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祝文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祝文宣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被告韩超、蒋世琴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赵焕乾的委托代理人赵松林,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曹雪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宣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乘坐被告赵焕乾驾驶的川QQ50**小车,行至206省道翠屏区象鼻镇境内245.61公里处时,与被告韩超驾驶的川K4C1**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宾公安交管三大队作出第006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焕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1893.28元。经申请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1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焕乾驾驶的川QQ50**小车系被告曹雪清所有,已向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坐险且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韩超驾驶的川K4C1**货车系被告蒋世琴所有,已向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内。综上,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及产生相关损失,系被告赵焕乾与韩超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赵焕乾、曹雪清、韩超、蒋世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00元,医疗费31893.28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合计94503.28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蒋世琴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K4C1**轻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QQ50**小型轿车驾驶员赵焕乾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按道交法及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赵焕乾,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与原告是朋友,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钱;对交强险放弃��割,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曹雪清未作答辩。被告XXX辩称,我与曹雪清属夫妻关系,川QQ50**小型轿车是以曹雪清的名字买的,实际是我在使用和管理,事发当天,我只同意王小华开车,王小华有无驾驶证我不知道,赵焕乾如何开车我不晓得,我们是朋友,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50分,被告赵焕乾驾驶川QQ50**小型轿车搭乘王小华、原告祝文宣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方向往金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45KM+61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韩超驾驶的川K4C1**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焕乾、王小华(属轻微伤)、原告祝文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祝文宣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1893.28元,其中原告祝文宣支出医疗费29893.28元,被告XXX支出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祝文宣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文宣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2%,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1000元。为此原告祝文宣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焕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超、王小华、原告祝文宣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川K4C1**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蒋世琴,该车由被告韩超驾驶,被告韩超是被告蒋世琴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被告曹雪清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川QQ50**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雪清,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XXX,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赵焕乾驾驶,被告赵焕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赵焕乾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在征求被告赵焕乾的意见时,被告赵焕乾明确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放弃分割,全部赔偿给原告祝文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祝文宣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焕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超、王小华、原告祝文宣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祝文宣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发之前被告蒋世琴就本案肇事车辆川K4C1**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事故中,若驾驶人无过错,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韩超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对原告祝文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祝文宣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虽然被告赵焕乾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车辆实际管理人员XXX在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致使车辆被随意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赵焕乾驾驶车辆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焕乾承担60%、被告XXX承担40%为宜。对原告祝文宣主张由川QQ50**小型轿车乘坐险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祝文宣系川QQ50**小型轿车的车内人员,被告平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无必然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XXX辩称只同意王小华开车,不知晓赵焕乾驾���车辆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祝文宣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鉴定费1300元。4、误工费3400元(40元×85天)。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7、医疗费31893.28元。8、续医费1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共计87123.28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文宣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75123.28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由被告赵焕乾赔偿原告45073.97元(75123.28元×60%);被告XXX赔偿原告30049.31元(75123.28元×40%),扣除被告XXX已垫付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祝文宣28049.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文宣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赵焕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文宣人民币45073.97元。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祝文宣人民币28049.31元。四、驳回原告祝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赵焕乾、被告���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1元,由被告赵焕乾负担649元、XXX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