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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与陈传昭、马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陈传昭,马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负责人:徐海峰,该行行长。委���代理人:叶志明,该行员工。被告:陈传昭,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马金红(系第一被告陈传昭之妻),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诉被告陈传昭、马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的负责人徐海峰和委托代理人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昭和被告马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南街路商服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4月2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元,年利率10.80%,借款期限2年,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75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0.80%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0%标准的150%计算);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传昭和马金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担保的债权期限为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就第一被告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余井镇南街路1幢的房地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潜皖土押字第2011021503号”)和房地产他项权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潜余井字第6101号”)。2011年4月2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年利率10.80%。2011年4月2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第二被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借款本金,2011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2500元借款本金。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借款,但上述借款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潜皖土押字第2011021503号抵押证、房地产他证潜余井字第6101号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本息,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1775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和第一被告明确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第二被告应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昭和被告马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的17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0%标准计算);二、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对房地产他证潜余井字第6101号抵押权证和潜皖土押字第2011021503号土地地使用权抵押证所载的房地产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槎水支行负担220元,被告陈传昭和被告马金红共同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