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际德、程颖捷等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际德,程颖捷,杨仁迩,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际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颖捷。上诉人程颖捷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芬,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街*号***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程颖捷的委托代理人杨仁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法定代表人汪宁。委托代理人张颖。委托代理人杨林红。上诉人张际德、程颖捷、杨仁迩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际德、上诉人暨上诉人程颖捷的委托代理人杨仁迩、上诉人程颖捷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芬、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6日,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拆迁许可证。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3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2011年3月16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8日的决定。2011年9月9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8日的决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28日的决定。因尚未完成全部拆迁任务,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并递交了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日依法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3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延长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另查明,原告杨仁迩等人不服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海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曙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甬海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仁迩等人要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仁迩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3月28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张际德不服,诉至海曙法院,海曙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甬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际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程颖捷不服,诉至海曙法院,海曙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甬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原告程颖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杨仁迩作出甬房拆裁海(2011)3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杨仁迩不服,诉至海曙法院,海曙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甬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申请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同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决定。而甬房拆裁海(201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甬房拆裁海(2011)5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甬房拆裁海(2011)33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在此之前均已经生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作出或作出的内容如何,均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3原告与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3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际德、程颖捷、杨仁迩的起诉。3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诉行政行为与3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城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经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经法院生效文书已被确定有效。3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已被固定,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行为对3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3上诉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