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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玉龙协助工作。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承租被害人刘某某的房屋。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刘某某在通话过程中因退还房租问题发生争执。当日21时许,刘某某与张某甲等人驾车来到吕某经营的牡丹江市爱民区XX粮油商行门前。刘某某下车后,与吕某相互谩骂并厮打在一起,吕某将刘某某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面部,致刘某某左手及面部受伤,后被张某甲等人拉开。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左手损伤致舟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案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致刘某某面部及左手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手伤情构成轻伤,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吕某从轻处罚。根据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