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环行赔初字���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泰海环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386号。负责人刘金娣,清算组组长。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康兴6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某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报请中院指定管辖。2015年2月6日,中院作出(2015)泰中行他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李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苏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二楼环保窗口提交了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复函》。该《复函》经某法院(2014)泰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因被告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导致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被迫停业直至关停,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970.30万元以及被迫关停��的财产损失1601.37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9.12万元。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系城区严重污染企业,属于督办搬迁的化工企业,2011年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小组早已将原告列为2012年底前搬迁企业,且在2011年文件出台后,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也参加了整治会议,并在会议上做了发言,早已经知道了在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搬迁的事实。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环保许可属于临时许可,许可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知晓其2012年底前必须关停和搬迁,应该逐步做好关停搬迁的准备,不至于进一步扩大损失。三、被告考虑到原告关停搬迁的��失等,在2014年下半年向某市政府作了汇报,后经某市政府同意并指令由某街道办事处出面在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达成了9498636.5元的各项损失补偿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某市政府出具报告要求解决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后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违背协议约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某法院(2014)泰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因违反行政许可法被人民法院撤销;2.中院(2013)泰中行初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以及省高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停产停业并非由于泰州市或某市政府临时组建的机构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所导致;3.关于大江���司缓停待迁的说明,证明包括被告在内的靖江市多个行政机关已经同意原告在化工整治过程中缓停待迁,也就是原告有权继续生产经营活动;4.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5.大江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在原告停产数月后经评估原材料及固定资产的价值计1153.52万元;6.U盘1只,内容为评估报告上记录的原材料及固定资产的照片;7.工程造价预算书,证明在靖江市安监局主导下,因需要对化工设备设施进行拆除,由江苏某公司提供的拆除工程的造价预算;8.原告与靖江市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预付款凭证,证明拆除原告房屋所需要支付的费用;9.买卖协议及预付款凭证;10.原告与靖江市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处理建筑材料可以收回的费用;11.原告与安监局签订的协议,证明安监局支付部分补贴用于原告拆除有关设施设备。证据1-4,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证据5-11,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另,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邮寄重新评估申请及补充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是为大江公司拟进行的抵押贷款所进行的评估,不能作为原告资产损失性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资产的合法性无法证明;证据7只是一个预算,不是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1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1.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于2011年3月25日印发的泰治污(2011)3号文件,证明大江公司在2012年底前必须关停搬迁;2.某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会议2011年7月11日签到簿及会议���录,证明大江公司参加会议并自此知晓2012年底前关停搬迁的规定;3.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大江公司取得的是临时许可证,许可时间自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4.2014年8月18日由某街道办事处受某市政府指令与原告达成的补偿协议,证明大江公司关停搬迁的补偿问题已经与政府达成了一致意见;5.被告作出的靖环(2014)61号《关于解决大江公司关停补偿款的报告》,证明在某街道办事处与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达成协议后,被告据此请求某市政府拨付补偿款9498636.50元;6.某市财政局指标通知单(2014年9月28日)以及拨付依据,证明政府已拨付原告补偿款9498636.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3、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并不包含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固定资产及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据1-11均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综合证明目的,对原告在庭审之后提交的评估申请及补充证据材料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月12日向大江公司发放了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后大江公司向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环保窗口提交了排放污染物申请申报登记表,申请被告发放排污许可证,2013年2月28日、4月22日,大江公司两次将关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邮寄给被告。2013年4月29日,大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鉴于营业执照无法年审已过期,决定注销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成立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大江公司作出复函,复函内容为:“根据《2012年靖江市整治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大江公司必须在2012年底停止在原址生产,其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复函,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8日,某法院作出(2014)泰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8日,某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就大江公司企业关闭后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498636.50元。2014年9月16日,安监局与原告就企业设备设施和房屋拆解问题达成协议,由某市政府财政补偿100万元用于原告进行拆解。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970.30万元及财产损失1601.37万元。被告在法定期���内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另查明,大江公司的工商登记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据此,大江公司获得排污许可的条件是其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本案中,如果大江公司的排污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那么大江公司并不具备获得排污许可证的资格,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复函违法,但没有对大江公司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大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其依法应当获得排污许可证,那么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大江公司的利益,被告应当赔偿大江公司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而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大江公司系化工企业,不宜在人口密集区域继续生产,为改善环境,大江公司应当转产、搬迁或关闭。基于上述原因,大江公司在工商登记终止之日停产并成立清算组,后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9498636.50元,某市政府补偿原告拆解费用100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材料及固定资产损失和拆除建筑物及化工设备设施所需费用,这些损失均因大江公司解散而产生。大江公司在被告的复函作出前即成立清算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江公司的解散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9.12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