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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冯×与金×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2,金×3,金黛丽,金×4,金×5,金×6,金×7,金×8,方×1,方×2,方×3,丹×,荻×,聂×1,聂×2,聂×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冯源,男,1946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女,1928年10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3,女,1934年4月5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黛丽(TaiLiHoffman),女,1935年10月31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4,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6B。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5,男,1938年8月27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6,女,1940年9月5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7,男,1945年9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8,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1,女,1950年2月8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2,女,1951年5月7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3,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美国国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荻×,女,1964年2月3日出生,美国国籍。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1,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2,男,1970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3,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3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11月,金×1、金×2、金×3、金×4、金×5、金×6、金×7、金×8、方×1、方×2、方×3、丹×、荻×诉至原审法院称:本案的被继承人为金×9(于1966年10月2日死亡)及其妻程×(于1957年死亡)、金×10(于2004年4月11日死亡)。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胡同1号、甲1号、×门1号、甲2号,×里2号、甲2号、3号、4号、5号,×胡同33号及旁门、甲34号、34号、乙34号及旁门、丙34号、丁34号,×胡同20号、甲20号、乙20号的445间半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金×9。解放后,上述房屋被没收并代管。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解除代管,将上述房屋发还金×9之法定继承人。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故我们要求与聂×1、聂×2、聂×3、冯×继承政府已经落实政策并给予货币补偿之遗产,并确定各自应取得的份额。聂×1、聂×2、聂×3答辩称:我们对继承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与建委联系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建委答复已经根据高院法律文书解除了代管,告知我们要有法院的文书才能办理补偿手续。我们不同意按照残值补偿。冯×辩称:金×1等13人起诉所说“政府已经给予落实政策货币补偿数之遗产”与事实不符,(2004)高刑终字第464号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解除代管,将金×9名下之房产……发还其法定继承人”的判决迄今并未得到执行,更谈不到已经给与了货币补偿,补偿款根本不存在。金×1等13人与我一直要求执行法院的上述判决,对此我和金×1等13人并无纠纷,他们起诉我没有意义,也没有道理。我认为应当确认遗产以后才能确定继承,现在确定份额没有意义,现在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我们也都不同意残值补偿,所以应当先确定遗产再继承。金×1等13人不应当起诉我,我们的共同权益应当共同找建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胡同1号、甲1号、×门1号、甲2号,×里2号、甲2号、3号、4号、5号,×胡同33号及旁门、甲34号、34号、乙34号及旁门、丙34号、丁34号,×胡同20号、甲20号、乙20号的445间半房屋系金×9的遗产,金×1等13人、聂×1、聂×2、聂×3、冯×均为诉争之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诉争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但上述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进行拆除,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尚需评估确定。因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故继承的标的物不明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裁定:驳回金×1、金×2、金×3、金×4、金×5、金×6、金×7、金×8、方×1、方×2、方×3、丹×、荻×的起诉。裁定后,冯×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确定继承人法定继承的份额并按份额依法继承金×9解除代管应发还后的在北京所遗现金22690.2元及430间房产的全部财产权益。我认为遗产中的房产并不能因为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而灭失,只是由房产形式转变为实际存在的财产权益,不仅是待定补偿款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已生效判决解除代管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是将解除代管的所有房产的政策货币补偿数作为遗产,要求进行法定继承,确定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对于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遗产,遗产内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但本案原审原告起诉请求中要求分割的遗产即解除代管的房产被拆迁后的货币补偿数额目前并未确定,原审原告即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进行法定继承,诉讼标的并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是正确的。金×1、金×2、金×3、金×4、金×5、金×6、金×7、金×8、方×1、方×2、方×3、丹×、荻×、聂×1、聂×2、聂×3、冯×均为诉争之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对诉争的房产经拆迁后所得的财产权益均享有继承权。上述继承人应在确定遗产标的后,如对继承份额有争议,再通过继承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