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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颖与天阳暖通安装(大连)有限公司、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颖,天阳暖通安装(大连)有限公司,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颖,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凌源市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城南村五组5552号。委托代理人:曹英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阳暖通安装(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恒祥园*号1-2-1。法定代表人:张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宋颖因与被申请人天阳暖通安装(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暖通)、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和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颖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从代购建材、代支付人工费、缴纳税金、接收工程款等方面来确定实际施工人为天阳暖通,缺乏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颖与天阳暖通没有订立书面挂靠协议。在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在财务管理方面,还是在组织施工方面,都不能显示出宋颖实际施工人的职能特征,宋颖既不能掌控对工人工资的核发,也不能决定工程进度。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工程有监督协调职权。宋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出资部分,宋颖自认仅限于垫付少量建材款、部分质保维修费用等,与天阳暖通支出相比,相差较大,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一般情形,而现有证据却能够证明天阳暖通承担了购买建材、支付工人人工费、缴纳税金、接收新洲和田给付工程款等职能。天阳暖通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宋颖的证据证明力,原审判决据此未认定宋颖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宋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席铁斌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