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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单怀甫、张爱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单怀甫,张爱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红英,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景伟,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怀甫,男,1973年出生。被告张爱红(系被告单怀甫妻子),女,1972年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英与被告单怀甫、张爱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川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伟与被告单怀甫、张爱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我与二被告因先前棉花被水淹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单怀甫先动手殴打本人,后被告张爱红也开始殴打本人,致我的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本人住院治疗,后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13.3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单怀甫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我打的,原告是和我老婆张爱红在争执过程中受伤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红辩称:我们互相都有殴打行为,责任不应当全在我这里,原告也有责任,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认可。原告王红英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1.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沙黑里克派出所对本案的当事人及证人庞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被告在争执的过程中殴打原告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第一师十四团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3天,治疗费用为719.23元,医嘱其出院后注意休息,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票据一份,证明其买药花去155元。经法庭质证,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原告主张费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法庭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和证明对象,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二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沙黑里克派出所对本案的当事人王红英和张爱红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单怀甫没有参与打架。经法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王红英和被告张爱红等人在第一师十四团九连22号地,因先前原告放水不慎将被告堆放在该地块的机采棉部分淹渍,双方就被淹棉花进行称重,在称重的过程中,原告王红英与被告张爱红就损失棉花的重量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谩骂,继而互相撕扯,造成原告王红英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王红英被送往第一师十四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19.23元。原告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巩固治疗。本院审查原告王红英主张的损失,其依据的是2013年兵团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19.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2元(44043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合计1156.23元。二、本案发生后,阿拉尔城区公安局经过调查,决定对原告王红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爱红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单怀甫对原告王红英是否有殴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案焦点,结合本案证据,法庭审查如下:依据王红英提供的沙黑里克派出所对案件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其丈夫许某某、原告的小工庞某的询问笔录中均对被告单怀甫殴打原告有记载。被告张爱红、单怀甫及被告张爱红的亲属张某某对被告单怀甫殴打原告王红英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从原、被告双方亲属、小工的身份来看,均与本案原、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人员询问笔录中关于被告单怀甫殴打原告王红英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审查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其中未对被告单怀甫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单怀甫参与殴打其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单怀甫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爱红在与原告称棉花的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先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争执的过程中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或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有第一师十四团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其入院、住院期间,家属照顾本人,本人出院回家花去的交通费是必要合法的支出,但原告在十四团医院就医治疗,离家较近,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元及护理费362.01元,因没有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可待原告在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药费155元,因该单据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后果、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处罚决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确定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爱红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256.23元(719.23元﹢362元﹢75元﹢100元)。被告张爱红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79.36元(1256.23元×70%)。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其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红赔偿原告王红英各项损失合计87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红英对被告单怀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红英负担22元,被告张爱红负担3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