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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郦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76号原告:郦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原告郦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和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便发现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在家里不愿意干活,原告多次劝说未果,继而发生争吵。平时,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与原告父母的不和,更加引起夫妻感情的挫伤。目前,原、被告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财产依法处分。被告马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好吃懒做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郦某与被告马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十七载,并育有一女,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婚前较为了解的基础之上,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虽有不和,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