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成富、刘淑华、于东东、于微微、于丹丹与于成林、于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富,刘淑华,于东东,于微微,于丹丹,于成林,于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于成富,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淑华,现住榆树市。原告于东东,现住榆树市。原告于微微,现住榆树市。原告于丹丹,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成林,现住榆树市。被告于宝,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成富、刘淑华、于东东、于微微、于丹丹诉被告于成林、于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成富、刘淑华、于东东、于微微、于丹丹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