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易轩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志福(系原告的父亲),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柯尉胜,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林文,男,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副校长,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志福,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的一年级2班学生。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校园内准备上课时,不慎摔倒,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304.49元。治疗终结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4.49元、护理费2306.2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22368.4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0元=15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各项合计39469.09元,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60%,即23681.5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过高,同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508.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的一年级2班学生。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校园内准备上课时,不慎摔倒。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2304.49元。2015年4月1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临鉴字第L535号,评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公司已支付原告6508.1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2304.49元、护理费2306.2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人身安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50%的责任,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304.49元、护理费2306.2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469.09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承担50%即19734.55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公司已支付原告6508.16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还应支付原告1322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3226.39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