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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龚福明、李基福与韩业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福明,李基福,韩业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福明,男,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福,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业田,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现在广东省乐昌市开发区长大汽车站旁租房住。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因与被上诉人韩业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申请撤回上诉属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撤回上诉。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75元减半收取2498.37元,由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负担。另2498.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给上诉人龚福明、李基福。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