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爱民与徐生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民,徐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52号申请执行人杨爱民,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证监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生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杨爱民与被执行人徐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徐生祥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爱民借款300000元���利息11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8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700元,以上共计3247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判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往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徐生祥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锦绣公寓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查明被执行人徐生祥以前在此租住,现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其名下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生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申请执行人杨爱民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生祥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徐生祥的具体下落或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7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