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于×与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于×,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原告于×诉被告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娜,被告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已怀孕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子席x1。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虽然双方在同一个城市但是长期分居。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儿子席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初相识,双方相恋一年,感情非常好,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在我父母处居住。婚后我经常带着原告和朋友聚会、外出游玩。双方婚后一直在家里居住,并没有原告所述分居的情况。孩子现在才1岁多,现在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好。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生育一子席x1。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维系夫妻感情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克服矛盾、互谅互让。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遇有问题协商解决。被告应多关心、爱护原告,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