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耿福祥与吴炳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福祥,吴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580号申请人耿福祥,农民。被执行人吴炳东,成年。耿福祥与吴炳东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金宝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吴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三日内将位于金湖县银集镇新胜村六组1号位口的1.37亩和0.71亩(具体四址以原告持有的金湖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签发的3-01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准),合计2.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耿福祥,收割时间以当地通常收割时间为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宝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