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秀海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港捷物资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海,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港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江秀海。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海波。被告:舟山港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8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389718-2。法定代表人:胡纪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秀海与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舟山港捷物资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秀海在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按照规定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