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业主。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城区解放路“艳阳天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胡浩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孙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警用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孙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67.5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51.6毫克/100毫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胡浩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胡浩经济损失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现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6.被告人孙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