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与隔壁邻居余某丙在武夷大布村下坂17号自家旁边盖鸡舍而发生争执,余某甲遂与其子余某乙拿着锄头和洋镐去推墙,余某丙父子前去阻止,双方互相扔砖头,余某甲的头部被余某丙扔的砖头砸中,余某甲用锄头将被害人余某丁(余某丙的儿子)的左手食指挖断。经鉴定,余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17时45分,公安机关接到余某丙报警后,传唤被告人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丁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伤害案发后先立为治安案件,伤情鉴定后立为刑事案件,期间被告人均能随传随到,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2015)武司矫评估第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物证锄头一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某乙、李某某、余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丁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邻里纠纷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从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期间均能随传随到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余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丹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