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国林与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林,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周国林。被告:胡志伟。原告周国林为与被告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志伟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前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2010年6月15日借款现金24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5%,但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对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81,250元(暂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胡志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胡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证据2,可以显示原告确曾有取款的事实,然该款项是否用以交付案涉借款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其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胡志伟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借条载明:“今向周国林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胡志伟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付息之义务。因案涉借款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伟应归还给原告周国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9元,由被告胡志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