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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国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国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国金,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