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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号SOHO尚都三楼。法定代表人付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革。委托代理人罗伯武、曾芳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文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文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