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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健武与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武,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63号原告张健武,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甲18号2幢[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000000194(4-1)]。法定代表人殷礼明,总裁。委托代理人唐家锴,男。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女。原告张健武与被告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武,被告长城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锴、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武诉称,长城工业公司于1992年5月30日给其下属单位出口部发出了《关于对张健武同志处理意见的通知》。这份文件虽然述及我的事项,但不是发给我的文件,也没有送达给我。事实上是自1992年2月份,长城工业公司停止了我的工作,不让我上班。长城工业公司在不让我到公司上班的前提下,把对出口部的文件塞到我的档案里。这份文件损坏了我的声誉及其他合法权益。我不认可文件中关于“在工作中违反外事纪律”一词。长城工业公司在1992年5月30日对出口部的内部文件写到“按外调处理”,事实上长城工业公司没有实际外调行为和外调手续,我一直处于等待工作调动的状态。另外,长城工业公司将我档案中的干部转正表等档案材料偷偷撤走销毁,致使我无法办理干部退休手续,给我造成养老金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长城工业公司私自存放在我档案里的长人字(1992)第199号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从档案中撤销,恢复我的名誉;2、确认双方于1992年6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且我是干部身份;3、长城工业公司补齐我档案内销毁和缺失的档案文件;4、长城工业公司负责办理我的退休手续;5、赔偿我自2006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因长城工业公司将我的档案私自转移至航天人才交流中心,被收取的档案保管费,档案缺失补办差旅费6000元、赔偿费60000元;6、长城工业公司赔偿我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因档案损毁和缺失无法办理并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8.6万元。被告长城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有权对张健武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处理依据合法、充分,且张健武本人早已知晓该处理决定,不应撤销。我公司与张健武的劳动关系终止。张健武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健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海民初字第17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健武于1998年入职长城工业公司(时名中国长城工业公司),在出口部工作,正常在岗工作至1992年,长城工业公司向张健武支付工资至1992年5月。1992年5月30日长城工业公司做出关于对张健武同志处理意见的通知[长人字(1992)第199号],该通知内容为:“出口部:张健武同志在工作中违犯外事纪律,经研究不适宜在我公司工作,工资发至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月以后按外调处理。特此通知。”1992年12月1日,长城工业公司再次对张健武做出处理,具体内容为:“按照长人字(1992)第199号文件精神,张健武同志限期调离长城工业总公司,自谋出路。但本人自1992年6月1日开始,连续六个月一直未与公司联系,经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长城工业公司主张其单位于1991年11月4日接上级机关通知,因张健武违反外事纪律,谋取私利,故对其按外调处理,自1992年3月开始给张健武3个月时间找工作,因张健武未能将本人关系调出,故于1992年12月1日对张健武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张健武对长城工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长城工业公司于1992年6月起停止安排其工作,停发工资,在此之后多次找长城工业公司反映问题,后于2012年5月8日查询档案时得知长城工业公司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同时,张健武主张其不存在违纪情形,其在2012年5月8日前未曾见过相应处理决定,故要求本依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长城工业公司对张健武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曾以口头方式向张健武通知1992年12月1日的处理决定……长城工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做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处理决定时,应依法向职工本人送达该处理决定。现长城工业公司对张健武做出了相关处理决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将该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给张健武本人,故该处理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尚未生效,对张健武不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6月起,张健武与长城工业公司未再履行提供劳动、发放工资等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状态持续近二十年,且在此期间,张健武先后成立北京城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及北京东方置城文化发展俱乐部有限公司,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故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张健武要求长城工业公司支付1992年6月至2012年5月17日的工资收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判决:一、确认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对张健武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张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做出后,张健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健武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健武主张,长人字(1992)第199号文件在其档案中。长城工业公司表示其公司无法确定上述文件是否在张健武的档案中。张健武主张,其缺失的档案有航天工业部主任科员登记表、航天工业部工程师登记表、航天工业部调至航天工业公司组织介绍信、工程师职务的任命书和登记表。另查,长城工业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将张健武的档案转到航天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张健武以要求确认其与长城工业公司于1992年6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干部身份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健武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2)海民初字第17831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5)第084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张健武与长城工业公司自1992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张健武要求确认双方于1992年6月至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档案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健武要求长城工业公司将长人字(1992)第199号文件从其档案中撤销,恢复其名誉;补齐档案内销毁和缺失的档案文件;支付补办档案的差旅费、赔偿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张健武要求长城工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范围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张健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健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