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与朱金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朱金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镇东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元伟,经理。被告:朱金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诉被告朱金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淄博宏硕包装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徐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