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被告李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李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诉被告李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使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熊永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李杜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本金10272元及其对应利息14905.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杜作为用卡人向原告牡丹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622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用卡人如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牡丹卡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开卡后,李杜用该信用卡进行了相关交易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交易款项。截至2014年8月12日,李杜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272元、利息2158.2元、滞纳金2475.03元,由此遂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杜与牡丹卡中心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李杜拖欠透���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牡丹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272元、利息2158.2元、滞纳金2475.0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按领用合约持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