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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永国与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余永国。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峰。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永国诉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景云、被告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国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月湖公司工作,起初工作岗位是打磨工,2013年8月开始转为焊接辅助工,月工资为计时工资、加班工资等。2014年8月31日或9月1日上午,原告在车间干活的过程中左眼受伤,起初伤势不是很明显,在点了眼药水后就继续工作了,直至9月9日,原告的眼睛实在是疼得受不了了,才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2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角膜穿孔。目前,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但是双方在赔偿的问题上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7,634元(47,710元×18年×30%)、护理费1,800元(4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264元(4,066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300,798元。被告月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在眼睛受伤后没有及时就医,导致伤情加重,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担任焊接辅助工。2014年8月底9月初,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焊光线射伤左眼,此后原告采用滴眼药水的方式缓解病情,并坚持工作至9月8日。同年9月9日,原告眼痛难忍,遂赴医院就诊。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角膜穿孔。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11,000元(其中医疗费9,349.71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14,816.40元。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永国左眼因故受伤,现后遗左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原告眼睛受伤费用明细及相关发票、收据、原告的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月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本案中,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焊接辅助工应当清楚电焊光线对人眼的伤害程度,从原告受伤的过程来看,其在工作中安全防护意识不足,在眼睛受伤后的处置方式也欠妥。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业人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436.80元(21,192元×18年×30%)。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30-45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0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30-45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0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90-120日,原告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4,066元,有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费16,26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为2,800元。对于律师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永国医疗费9,349.71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264元、残疾赔偿金114,43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6,550.51元的80%计117,240.41元;二、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永国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22,240.4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5,816.40元,尚余96,424.01元,由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余永国负担1,79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月湖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