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遂兴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遂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王遂兴,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新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遂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万元。在服刑期间,于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后又减刑一次,共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遂兴于二ΟΟ四年十一月至二ΟΟ六年一月期间,伙同吴××、徐××、张×等人,在河南省获嘉县位庄镇、黄堤镇、史庄镇、新乡市西工区等地盗窃58次,盗得现金、冰箱、摩托车、槽钢等物,作案价值155729.6元。罪犯王遂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号,共受表扬5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3/3。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遂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遂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Ο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搜索“”